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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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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权限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权限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黔府发〔2017〕14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项目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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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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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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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一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一十九条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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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类 |
权限内重要商品、重要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或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修改)第五条 第六条 |
1.受理责任:收费单位向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调定申请材料;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若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若不予定调价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监管责任:定调价标准出台之后接受价格、财政等部门和社会的日常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第二十二条 |
价格和收费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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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类 |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第三条 第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 |
项目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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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类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贵州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黔粮储备〔2010〕327号)第5条《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项的决定》2019(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贵州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黔粮储备〔2010〕327号)第5条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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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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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业务一科、业务二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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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一条 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省人防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和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的通知》(黔人防通字﹝2015﹞19号)第三条 防空地下室申请条件。按规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随民用建筑项目一同规划,按标准同步建设。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防护设计审核批准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该项目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在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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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管领导、业务二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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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一条 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二)国家二、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按计容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省人防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和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的通知》(黔人防通字﹝2015﹞19号)第三条:防空地下室申请条件。按规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随民用建筑项目一同规划,按标准同步建设。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防护设计审核批准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该项目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在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文件。(一)发展改革委(局)等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文件;(二)国土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已审定的项目总平面图和单体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业务二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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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二)国家二、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按计容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省人防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和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的通知》(黔人防通字﹝2015﹞19号)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条件。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人防工程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人防工程建设。 (一)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800平方米(含)以下,建设人防工程不经济的;(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全埋地下室的;(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全埋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第五条:易地建设费征收程序和标准(一)具体收费标准为:3.遵义市城区每平方米1000元。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业务二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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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业务二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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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款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省人防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和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的通知》(黔人防通字﹝2015﹞19号)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条件。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人防工程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人防工程建设。 (一)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800平方米(含)以下,建设人防工程不经济的;(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全埋地下室的;(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全埋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第五条:易地建设费征收程序和标准(一)具体收费标准为:遵义市城区每平方米1000元。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业务二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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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类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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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二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业务二科、质量安全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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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类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三十八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业务二科、质量安全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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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类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业务二科、质量安全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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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他类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当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三条 |
人防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业务二科、质量安全中心、人防开发所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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