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涉及我县4批次不合格食品的4家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凉面
(一)抽检基本情况。样品名称:凉面,被抽样单位名称:湄潭县金明红豆腐圆小吃店,标称生产企业:/,抽样地点:湄潭县湄江街道迎湄路(三角地)中山西路302号,抽样日期:2026年6月16日,不合格项目:柠檬黄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接到不合格报告后,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7月13日向湄潭县金明红豆腐圆小吃店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食品(凉面)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依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没有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食品(凉面)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拾肆元肆角(¥34.40);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米豆腐
(一)抽检基本情况。样品名称:米豆腐,被抽样单位名称:湄潭县张纯林汤圆店,标称生产企业:/,抽样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山西路新车站11号门面,抽样日期:2026年6月16日,不合格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接到不合格报告后,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7月13日向湄潭县张纯林汤圆店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湄潭县张纯林汤圆店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的餐饮食品(米豆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的餐饮食品(米豆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湄潭县张纯林汤圆店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小餐饮且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决定对湄潭县张纯林汤圆店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的餐饮食品(米豆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贰元整(¥12.00);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对湄潭县张纯林汤圆店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凉面
(一)抽检基本情况。样品名称:凉面,被抽样单位名称:湄潭县青燕小吃店,标称生产企业:/,抽样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华联购物广场,抽样日期:2026年6月16日,不合格项目: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接到不合格报告后,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7月16日向湄潭县青燕小吃店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食品(凉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当事人未在凉面中添加柠檬黄,系供应商添加,违法行为轻微。在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能主动说清凉面原材料的来源,并能提供购进干面条的相关依据,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整改积极,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案情,结合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食品(凉面)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捌拾玖元贰角(¥89.2)2.罚款壹仟元(¥1000)。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仟零捌拾玖元贰角(¥1089.2元)
四、遵义红茶
(一)抽检基本情况。样品名称:遵义红茶,被抽样单位名称:贵州省湄潭县一丫翠片茶业有限公司,标称生产企业:贵州省湄潭县一丫翠片茶业有限公司,抽样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永兴镇永兴茶场,抽样日期:2026年06月05日,不合格项目:糖精钠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接到不合格报告后,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07月07日向贵州省湄潭县一丫翠片茶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当事人生产经营糖精钠项目不符合的遵义红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违法所得较小;涉案产品仅少量对外销售1kg用于抽检,部分用于展览,其余涉案茶叶已被本局依法扣押,有效控制风险扩大,危害后果轻微。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交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识自身存在问题,主动开展自查整改。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没有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遵义红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2、没收违法所得伍佰陆拾元(¥560);3、没收不合法产品“遵义红茶”3.92k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