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府发〔2021〕3号
湄潭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驻湄企事业单位:
《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湄潭县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8日
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实行火化,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殡葬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应逐步建立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对集镇所在地实行集中治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积极支持、配合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县殡葬管理服务工作。
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体旅游、林业、市监、交通、发改、公安、司法、卫健、住建、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党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社区、村(居)自治组织负责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及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对举报人进行保护,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七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学规划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和公益性公墓,规范本行政区域的丧事活动。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县、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湄潭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0-2035年),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殡仪馆:是开展遗体处置(存放)、治丧悼念、守灵等殡仪服务活动的综合性场所。
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是开展遗体悼念、治丧活动的服务场所。
火化场:是开展遗体火化以及骨灰存放的服务场所。
公墓(骨灰堂):是开展骨灰安葬、骨灰存放的公共服务场所。分为经营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可以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骨灰安放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本村居民提供服务。
第九条 殡葬服务设施建设,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由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公墓、火化场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的应当限期迁移或原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必须迁入公墓或指定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一条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
(三)农村公益性公墓为本村居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
(四)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五)为尚未死亡的人员出售、租用墓穴(格位)。但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确保自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穴每期有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理权。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管理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丧事活动大操大办;
(二)设有集中治丧场所的地方,在其它场所搭设灵堂开展治丧活动;
(三)在集中治丧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送葬时在城镇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和抛撒纸钱;
(五)在医疗机构太平间设置灵堂、开展吊唁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集中治丧悼念活动,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湄江街道、黄家坝街道、鱼泉街道划定区域范围内居民的治丧活动到湄潭县殡仪馆进行。
湄江街道集中治丧区域(见:红线图):北抵龙泉居玻璃厂、老车站——茶海路沿线(326国道)可视范围——仙谷山路——基督教堂——茶圣大道沿线可视范围——鱼泉界(含龙泉居部分区域、义泉社区部分区域、七星社区、环西社区、碧波湾社区、迎湄社区、湄江居、大山居部分区域、);东抵道安高速收费站——观音居办公楼——枫香湾大桥——象山路沿线可视范围——新求高——黄家坝界(含中西社区、茶城社区、观音居部分区域、兰江居部分区域、求是社区部分区域、鸡场居区域)。
黄家坝街道集中治丧区域(见:红线图):东至湄江河为界,南至民建居北斗堰组为界、西至绿园大道为界、北至243国道(桃花江小学)为界。即民建居7个网格(火石垭安置房网格、加州城安置房网格、清塘苑网格、北斗网格、农贸市场网格、兴学路网格、典雅国际),黄家坝街道居委会5个网格(新街网格、中央宏运广场网格、兴江路网格、供销社网格、移民街网格),岩坪生态移民安置房小区,田坝社区(绿园一区、绿园二区、田坝小区、崇德小区、崇明小区),合同居(合同一组、诗韵年华、太阳海岸),官堰街上至鱼泉乌鸦坝(243国道沿线),沙坝(飞洋华府、船边组、沙坝组、石家寨组、潘家桥组),集中治丧地点是黄家坝街道集中治丧服务中心或湄潭县殡仪馆,由丧主自愿选择。
鱼泉街道集中治丧区域(见:红线图):红线图内东至湄江风景名胜区,西至森林公园,南至黄家坝官堰界,北至新石居楠木树泥桥。
(二)其余各镇集镇规划区的治丧悼念活动,结合自身实际,通过村民“一事一议”或村规民约的方式,逐步进入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或其它指定场所进行。镇级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的集中治丧范围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提倡灵堂布置简易化、人性化、电子化,可重复使用的花圈、挽幛、绢花、鲜花等低碳环保产品。
第四章 遗体管理
第十九条 遗体的接运应当选择就近路线到殡仪馆、火化场、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遗体的存放应当选择在殡仪馆,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存放在其他指定场所。遗体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日,特殊情况须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由负责救治或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急救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二)在家中死亡的由辖区镇(街道)级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的(如交通事故等意外死亡),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一条 遗体接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遗体接运应当由专用运输车辆进行,严禁其它车辆从事遗体接运工作;
(二)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或村(居、社区)及时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接运;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接运;
第二十二条 遗体存放及捐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需经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二)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需持使用遗体的单位同死者的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共同签订的捐赠协议,或死者的书面遗嘱,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遗体火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全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二)遗体火化须凭《死亡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以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遗体火化通知单》,火化场查验后进行火化;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无名尸体,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火化通知单,火化场查验后进行火化。
第二十四条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第五章 骨灰处理
第二十七条 骨灰领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骨灰领取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二)本县户籍死亡人员的骨灰领取,由所在地村(居、社区)对死者身份证或户口薄、骨灰领取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后,填写《骨灰服务去向单》,由火化场登记发放;
(三)非本县户籍死亡人员的骨灰领取,由死亡地社区(村、居)对死者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后,填写《骨灰服务去向单》,由火化场登记发放。
第二十八条 骨灰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骨灰安葬(放)。城镇居民应当到经营性公墓或者城市公益性公墓安葬(放);农村居民可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放);易地搬迁安置点的居民可以回原迁出地进行生态处理,但须服从迁出地村(居、社区)的管理。
全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遗体实行火化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骨灰可以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公墓。
1.配偶、子女长期居住在农村或工作单位在镇(街道)的;
2.须征得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单位的同意和镇人民政府审批,并交纳非本村村民入农村公益性墓地相关费用。
(二)推行骨灰处理生态化、多样化。对自愿申请深埋、抛撒、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处理的,由丧主书面申请,经村(居、社区)同意,并签订协议后,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并做好监督实施和跟踪监管工作。
(三)骨灰由火化场免费保存30日,满6个月无人认领的骨灰,经公告3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骨灰。无主骨灰由火化场直接进行无污染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二)在公墓内建立大墓、豪华墓;
(三)骨灰装棺土葬。
第六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须经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违规墓材。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七章 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是指依法为殡葬活动提供服务的相关组织。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搞好环境绿化、美化,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供优质、高效、便民的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数据库,提高信息登记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收费应当经发改部门批准,并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章 惠民殡葬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将殡葬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投入增长机制,不断提高政府殡葬公共服务能力。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消毒、卫生、饮水、骨灰袋费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纳入县级财政保障。建立财政保障和享受民生优惠政策机制。
下列人员享受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自主选择高消费方式的,不享受免费政策):
(一)本县户籍居民;
(二)在本县中小学校就读非本县户籍的学生,驻湄部队现役军人;
(三)与在湄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1年以上,同时在本县公安机关登记居住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自然灾害中死亡的人员;
(五)无名尸体。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积极主动推出低价、减免惠民服务项目,为低收入人群殡葬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火化对象生前享受国家工资、社保等待遇的,火化对象的合法继承人,须提供《火化证》方能领取丧葬、抚恤等补助。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火化对象未火化的、向火化对象提供墓地的、将遗体运往火化区外埋葬的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属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会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并责令丧葬承办人或单位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承担相关费用;死者原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用,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
对骨灰乱埋滥葬、深埋、抛撒、树葬方式处理后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坟墓,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会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追缴基本服务费;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停放、接运、护送遗体的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予以制止。对参与运送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参加运送的车辆,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参与运送的人员和车辆所在单位,由纪检、监察机关和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综合执法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制止,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破坏环境的,由民政部门会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等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警告,依法制止,责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调查、并会同住建、林业、水利、市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责令恢复原状。需要行政处罚的,将材料移交给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殡葬设施、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违反操作规程、有意刁难死者亲属、聚敛财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和当事人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移交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县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发布的《湄潭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