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公众参与行政决策工作制度是指县级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事务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社会公众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之前,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后再作出决策的制度。
第四条公众参与行政决策,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民主讨论、科学决策为原则。
第五条每年初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公众参与行政决策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内容、需履行的程序、承办单位、拟决策时间和公众参与方式,并进行公开发布。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公众参与行政决策事项清单,若事项内容、需履行的程序、承办单位、拟决策时间和公众参与方式等内容有变化的,应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更新。
第七条 公众参与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众代表或利益相关方代表。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实行公众参与制度:
(一)涉及我县的发展战略或发展计划(规划)事项;
(二)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涉及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出台;
(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公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实行公众参与的事项。
第九条 公众参与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电视、报刊、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二)通过设立固定的信息公开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设置公开征求意见箱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四)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五)邀请公众代表或利益相关方代表列席政府会议。
(六)其他便于公众参与的渠道。
第十条 公众参与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若因情况紧急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集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一并提交政府会议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应当听取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进行决策。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科学合理论证。
第十四条 决策作出后,承办部门应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收集到的意见情况、意见采纳的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并与政策文件、政策解读同步公开。
第十五条 禁止公众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